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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9九游会仲裁 |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章涉外仲裁制度的主要变化与评析
    2025.05.08 | Author:马帅 王美欣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2025年4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2025年二审稿”或“二审稿”)进行审议,并于4月30日起公开征求意见,新《仲裁法》的出台进入倒计时阶段。自《仲裁法》列入立法规划以来,官方先后发布了三稿征求意见草案。本文将结合现行《仲裁法》与历次征求意见稿,对比“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的修订内容,对本次草案的主要变化进行评析。

     

     

    一、涉外仲裁制度修订的概览与总体思路

     

    2018年9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仲裁法》修改纳入二类立法规划,并提请国务院作为牵头起草单位,开始准备修订草案,待条件成熟时提请人大审议。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了《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2021年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11月4日,《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受国务院委托,司法部部长贺荣对修订草案作出说明。审议后,人大法工委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2024年一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为了更全面地了解《仲裁法》涉外章修订内容的变化,我们将对现行《仲裁法》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2024年一审稿、2025年二审稿一并进行对比分析。

     

    二审稿在整体结构上与现行《仲裁法》保持一致,“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规定于第七章。现行《仲裁法》第七章共计9条规则,二审稿增加至11条。其中,二审稿保留了1条现行规则原文;除此之外,2025年二审稿在既有规范的基础上调整、完善的条文规则为5条,删去既存规则3条,完全新增条文5条。具体情况如下表:

     

    类型

    修改方式

    数量

    主要条文与内容

    第一类

    不变

    1

    现行法第六十九条有关开庭笔录的规定

    第二类

    调整完善

    5

    现行法第六十五条有关本章适用范围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有关证据保全的规定、第七十条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规定、第七十一条有关不予执行理由的规定、第七十二条有关仲裁裁决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第三类

    整条删除

    3

    现行法第六十六条有关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有关涉外仲裁委聘任外籍仲裁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有关涉外仲裁规则制定的规定

    第四类

    新增条文

    5

    二审稿第八十一条关于仲裁地的规定、第八十二条有关临时仲裁的规定、第八十六条支持涉外仲裁机构走出去以及有条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走进来的规定、第八十七条有关鼓励有约定中国为仲裁地的规定、第八十八条有关境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本次《仲裁法》修订的重要方向之一就是修改、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所以历次修订草案无论是在制度建构层面还是在微观立法技术层面都有所调整,修改幅度较大。相比2021年征求意见稿,二审稿对本章的修改尺度明显收紧。总体而言,二审稿的修法基本回归到《仲裁法》的立法框架内,沿袭了现行规则的立法模式。在涉及撤裁及不予执行的理由等重大问题上,二审稿依然保留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双轨制”。

     

    由二审稿可以看出,本次《仲裁法》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在延续现行仲裁基本原则、制度的同时,接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并着重对涉外仲裁制度予以完善。我们在下文将着重介绍和评析第七章的适用范围、仲裁地规则、撤销与不予执行理由以及临时仲裁规则等方面的修订。

     

     

    二、有关适用范围的修订变化

     

    关于本章的适用范围,二审稿并未沿用此前两份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而是回归到现行法对条文表述予以微调,同时增加“其他涉外纠纷”的兜底性规定,拓宽适用范围,具体修订见下表:

     

    现行法

    2021年征求意见稿

    2024年一审稿

    2025年二审稿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是否属于涉外仲裁关系着仲裁条款效力判断、实体法律适用以及撤裁与不予执行理由等重大问题,《仲裁法》需要对此确立明确的认定标准,以免引发争议。现行法第六十五条的表述过于笼统,不够周延。虽然二审稿对“涉外性”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这一说法比较容易引起歧义,且立法单独列明行业领域没有实际意义。

     

    相比较而言,2021年征求意见稿和一审稿适用“具有涉外因素”作为判断涉外仲裁的标准是更为准确的,而且也符合我国涉外司法实践的习惯用语。

     

    一方面,“具有涉外因素”是我国涉外法律文件及司法实践的习惯性表达,在立法中也有使用“具有涉外因素”表述的先例,故而《仲裁法》沿用“具有涉外因素”的界定更加契合现行立法和司法体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就直接使用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描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判决中更是直接以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判断涉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具体内涵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争议较少。

     

    另一方面,现行法已经对法律关系的“涉外”形成了基本明确的认定标准,以“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涉外民事关系”来界定涉外仲裁更具有准确性。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标准。依据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采用了同样的标准来界定“涉外民事案件”,并补充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涉外民事关系”以及“涉外民事诉讼”在司法文件中已经具有相对明确判断标准,此类标准在判断是否属于“涉外仲裁”时具有参考意义。

     

     
    三、有关仲裁地规则的修订变化

     

    仲裁地规则是立法者于2024年一审稿中新增的条文,现行法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并无相应规定。新近公布的二审稿则在2024年一审稿的基础上对条文措辞作了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具体调整如下:

     

    现行法

    2021年征求意见稿

    2024年一审稿

    2025年二审稿

    无相关规定

    无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仲裁地往往是确定仲裁条款适用法、仲裁程序适用法以及司法审查管辖法院的核心依据,在涉外仲裁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联合国《仲裁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有涉及仲裁地的相关规定。《仲裁法》以立法形式明确仲裁地的作用以及确定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具有突出的进步意义。

     

    但略显不足的是,二审稿只是明确了将仲裁地作为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以及司法审查管辖法院的依据,并未提及仲裁协议的适用法问题。然而,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判断是一个争议颇大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及国际仲裁界主流观点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的法律。英国2025年《仲裁法》新增了仲裁协议适用法的规定,统一了实践做法。司法部2021年征求意见稿单独增加了类似条款,但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删除了相应规定,本次修订草案也没有与仲裁协议适用法相关的规则。我们认为,为了给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判断提供明确的冲突法规则指引、增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避免争议,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是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体现。

     

     
    四、有关撤裁与不予执行规则的修订变化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在本次修订过程中争论较大,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其一,是否继续保留现行法的“双轨制”,针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不同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其二,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应该包括部分实体事由。本次修改的具体情况如下:

     

    现行法

    2021年征求意见稿

    2024年一审稿

    2025年二审稿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删除

    第八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删除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继续保留“双轨制”

     

    关于是否继续实行“双轨制”,《仲裁法》修订草案前后存在截然相反的立场。在提交人大第一次审议之前,司法部2021年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双轨制”;与此同时,该版草案对国内裁决的撤裁理由进行了调整,删除了“隐瞒证据”一项,将其与“伪造证据”整合为“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情形,列入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共同的撤裁理由。然而,提交人大的一次审议稿又回归到现行法立场,继续保留“双轨制”;而在微观层面,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维持原有条文,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仅更新了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款,未有任何实质调整。

     

    在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二次审议稿中,立法者仅对第八十三条进行了立法技术层面的调整。也即,在现行规则中,涉外仲裁撤销的理由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而在二审稿中,第八十三条具体列明了据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民事诉讼法》第291条列出的情形基本一致,不包括在国内仲裁裁决中提到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项事由。同样地,在不予执行的理由上,二审稿也与前述规定保持一致性,直接援引《仲裁法》修订草案中有关涉外仲裁撤裁理由的条文。

     

    二审稿继续实行“双轨制”,分别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撤裁理由和不予执行的理由。显然,立法者意在保持国内仲裁立法与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法》规定的撤裁理由的一致性,进而实现《仲裁法》修订与国际接轨的修法目的。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完全照搬《仲裁示范法》撤裁理由的修法思路,似有“为了接轨而接轨”之嫌,实际意义不大。事实上,《仲裁示范法》结合了不同国家仲裁立法的共性规定,是一种妥协折中的安排,每个国家在设计本国仲裁法时有所调整是正常且必要的。以英国仲裁法这一典型代表为例,该法第67条、68条、69条均规定了可能实现“撤裁”效果的理由,其内容与联合国示范法的规定差别甚远,想必不会有人以此说英国仲裁法不够国际化吧。

     

    完全照搬联合国《仲裁示范法》撤裁理由还会导致我国仲裁立法制度供给不足,引发诸多不确定性。很显然,在涉外仲裁中,可能出现的恶意行为(违背诚信仲裁原则的行为)或者违背自然正义的行为,远不止《仲裁示范法》列示的有限情形,比如国内仲裁撤裁理由中提及的“伪造证据”或“隐瞒重要证据”等行为,如果不将这些行为列为撤裁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如何对仲裁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在比较法实践中,如果“伪造证据”或“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法院可能会认定该情形违反公共政策,进而撤销仲裁裁决。我国将来是否可以采用这一路径规制“伪造证据”或“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还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但我们注意到,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大部分国内法院会直接以“伪造证据”或“隐瞒重要证据”不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撤裁申请。

     

    (二)避免实体审查

     

    撤裁理由是否应该包括部分实体理由,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司法部发布2021年征求意见稿后,十三届全国人大部分代表曾建议“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当事人可选择的实体性审查制度”[1]。司法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444号建议的答复”中回复称,“作为《仲裁法》修订的牵头责任单位,司法部将在正在进行的《仲裁法》修订起草工作中对以上问题予以认真研究”。但是很遗憾,从二审稿的内容来看,本次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性修改非常有限,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基本都保留了现行法的规定,也未设置任何“实体性审查制度”——尤其是涉外仲裁的撤裁理由,除了公共利益之外未规定其他实体性事由。

     

    主张避免实体审查的理由,除了上文提到的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要与《仲裁示范法》保持一致之外,还有一种观点是,选择仲裁的当事人自愿将实体问题最终决定权交给了仲裁庭,并同意承担在此过程中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判断上的风险和不足,将此视为“仲裁固有的风险”。我们认为,这纯属是一厢情愿的“假设”。事实上,大部分诚实且善意的仲裁当事人在参与仲裁时大概都不会抱有此种预期。相反,仲裁当事人期待的是取得一份基于事实与法律、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决,任何违背这一目的的行为都是他们不希望看到的。国际上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仲裁立法也不在少数,近期香港、新加坡都考虑在国际仲裁中引入英国仲裁法下的法律问题上诉制度就是例证。试想,在他国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的实体性错误提供了救济途径或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选择性的救济安排,而我国的仲裁立法却未作任何规制的情况下,国际仲裁的当事人会如何选择呢?除此之外,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背后还有国家利益的考量,我们曾在《英国2025年仲裁法修订背后的国家利益考量——从新法修订过程中对第69条的修订意见展开》一文中详细论述,感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此文,我们在此不再展开。

     

    撤裁与不予执行既是仲裁司法审查的核心内容,也是国家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主要途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法院监督仲裁的唯一的途径。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枉法裁判罪也包含了仲裁中的枉法裁判行为,客观上对仲裁有一定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此类监督审查标准严格,而且规制成本和代价过高,并没有成为国际主流的监督途径。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本质上体现了国家对仲裁与法院之间关系的态度,而如何尽可能平衡二者之间关系也是一个国家在仲裁立法时提高仲裁吸引力重要考量因素。在设置法院审查的范围时,既要防止过分干预,也应做到有效干预。事实上,法院有限干预是国际仲裁的通行规则。作为国家司法权的代表,法院是确保仲裁长远发展的重要保障。法院对仲裁过分干预的不利影响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但干预不足的负面效果却鲜有人提及。我们认为,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关系着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实现,若完全回避对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恐危及仲裁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损害仲裁的公信力,打击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影响仲裁的长远发展。

     

     
    五、有关临时仲裁规则的修订变化

     

    现行法

    2021年征求意见稿

    2024年一审稿

    2025年二审稿

    无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七十九条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此前,由于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三个要素,我国法院对临时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效力以及境外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度持否定的态度。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境外临时仲裁裁决也可以在国内承认和执行,表明中国司法正在逐步接受临时仲裁。然而,仲裁地在中国且仲裁协议适用中国法时,临时仲裁协议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

     

    2021年征求意见稿做出突破,承认涉外纠纷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相比2021年征求意见稿,二审稿关于临时仲裁的修改进一步限定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基于二审稿,临时仲裁只在两种情形下适用:首先,涉外海事纠纷可以选择临时仲裁,适用领域不再是2021年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其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也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另外,2021年征求意见稿中还规定了有关临时仲裁的其他规则,比如该意见稿第92条规定了仲裁当事人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时仲裁机构的协助义务、第93条则明确临时仲裁裁决需交由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对比之下,2021年征求意见稿下的临时仲裁规则更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目前看来,在二审稿的规则框架下,临时仲裁如何落地和操作,显然还需要其他法律或规定予以细化。

     

    综上,二审稿对临时仲裁总体保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规则供给极为有限。初步看来,在缺乏相应制度规制和仲裁生态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在国内的发展短期内估计难有起色。在可预见的将来,我国仲裁将依然会以机构仲裁为主。但无论如何,有必要意识到,即使当前仲裁机构迅速发展,临时仲裁仍然是仲裁的重要形式,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

     

     

    [1]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jyta/202111/t20211119_441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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