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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9九游会知产说 | 商标法30条:商标近似比对时对弱显或缺显部分的司法裁量规则
2025.08.07 | 作者:王亭入 | 来源:知识产权部

 

 

一、问题的提出

 

下面案例中,引证商标都包含显著性不高甚至缺乏显著性的内容: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1

海大酱油

海天酱油

2

稻花香喜宴

3

五粮液年份原浆

年份原浆

 

第1个案例,酱油属于通用名称(商标法11.1.(1)条),在商标近似比对时,不应当考虑,这一点没有争议。

 

第2个案例,喜宴显著性不高但不是通用名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一部分,此时近似比对是否要考虑喜宴的显著性?

 

第3个案例,年份原浆显著性不高但不是通用名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此时近似比对是否要考虑年份原浆的显著性?

 

 

二、调研结论

 

1.0阶段:在2013-2014年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知识产权审判职能被新成立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接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在商标近似比对时,对弱显著性的元素不应当予以考虑。参见案例1-BHG家居案。

 

2.0阶段:从2017年开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始改变观点,以相对温和的态度,将弱显著性的元素纳入商标近似的比对,这个相对温和的态度体现在这些措辞上,“虽然在商标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相关标志的显著性,对于商标标志中缺乏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通常不应作为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比对对象”,参见案例2-五粮液年份原浆案和案例4-海天酱油原酿造案。

 

3.0阶段(目前适用的司法标准):从2020年开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更加激进,对于弱显著性的元素,开始无条件纳入商标近似的比对。在案例5-KFC宅急送案中,北京高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观点发生了冲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这个案件不应当考虑“宅急送”这个缺显的元素,北京高院则持有相反的观点。通过案例6可知,北京高院坚持了这种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调整了审判标准,与北京高院保持一致。

 

对于商标持有人而言,在知晓上述裁判规则的情况下,实务工作应当关注以下两点:

 

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弱显著性元素,在商标比对时,仍有排除的可能。因此驳回复审申请要重点关注。如果驳回复审败诉,则行政诉讼中想摆脱弱显著性元素将极为困难。

 

2-在行政诉讼中,摆脱引证商标的弱显著性元素,可以重点参考案例3开心案。最高法院似乎在暗示一个观点,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果仅仅是弱显著性元素重合,此时如果诉争商标能够提交大量的使用证据,将非常有助于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司法案例(按照年份排序)

 

案例一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034号:

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家居”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应将其作为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近似的主要识别依据。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以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864号: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家居”,但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家居”在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品、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固有显著性并不明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结合申请商标具有英文字母“BHG”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以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彼此能够区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85号:

尽管五粮液公司在酒类商品上的“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五粮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年份原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五粮液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2号:

虽然在商标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相关标志的显著性,对于商标标志中缺乏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通常不应作为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比对对象;但是,当商标标志整体上是由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构成时,如果过分强调该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则是在对前后两商标的近似判断过程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予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尤其是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就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缺乏显著特征而应予无效宣告的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更不应当突破商标法所明确设定的法律程序,在商标近似判断的过程中对引证商标的效力作出直接或者间接的否定。

本案中,即使如五粮液公司所述,“年份原浆”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的描述性标志对待,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其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能存有争议,也不应在本案审理程序中,仅因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置其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于不顾,而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两个近似的商标标志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

同时,法律顾及衡平。任何申请商标注册的市场主体,不仅希望自己在案诉争的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或得以维持,而且也更希望自己在先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本案中,即使五粮液公司认为其“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甚至不应获得保护,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相关主张以消除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非如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一样,在他人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径行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之上添附自己的商标而谋求新的商标注册。这种置既有法律规则于不顾的做法,不仅不利于相关争议的最终解决,而且更会产生消极的示范作用,使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注册人挤占、排除甚至抢夺他人合法商标权成为可能,从而损害包括五粮液公司在内的已经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体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315号:

“开心”作为形容词表示一种状态,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含有“开心”的情况下,很容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含义上有所不同,但仍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12号: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喜之郎公司的“开心时间”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29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2009年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并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的第7327785号“开心时间”商标,喜之郎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而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中含“牛奶制品”,而奶片糖属于第29类上的商品,故可以认定喜之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开心时间”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可以扩展到第29类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进行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71号:

本案中,经比对,诉争商标为“开心时间”,引证商标一为“開心”、引证商标二为“开心”、引证商标六为“开心包”,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并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开心”,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虽然“开心”系固有词汇,但是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非直接描述商品的特质,喜之郎公司关于各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喜之郎公司虽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在第29类商品上已经使用诉争商标,并已形成稳定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所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体现的商品为奶片糖及饼干,而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未归入第29类商品;此外,大部分使用证据显示的商标标识为“开心时间及图”,该标识为喜之郎公司已经获得注册的其它商标标识,与诉争商标标识“开心时间”并不相同。喜之郎公司称,其所使用的标识中所包含的文字字体与诉争商标一致,亦能体现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本院认为,在喜之郎公司尚有其他与该标识相同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标标识系对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二审判决关于“喜之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开心时间’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可以扩展到第29类商品上,诉争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进行区分”等相关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四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317号:

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原酿造”“源酿造”属于相关公众在描述调味品类商品的原料、工艺等特点时常用的直接性描述表达,其属于暗示性描述标志。而且加加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加加公司已将“原酿造”标识持续大量使用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海天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加加公司各引证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将自身基础商标添附他人商标重新申请注册,主观上难谓善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80号:

虽然在商标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相关标志的显著性,对于商标标志中缺乏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通常不应作为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比对对象;但是,当商标标志整体上是由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构成时,如果过分强调该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则是在对前后两商标的近似判断过程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予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尤其是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就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即缺乏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可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请求对其宣告无效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不应当突破商标法所明确设定的法律程序,而直接在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对引证商标的效力作出直接或者间接的否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海天公司若对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及其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质疑,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该争议。在各引证商标仍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构成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本案中亦应当尊重各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对其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海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920号: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虽然均包含中文“宅急送”,但“宅急送”仅表示一种配送方式,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KF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188号:

“宅急送”文字是否表示一种配送方式及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若过分强调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是在近似判断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的直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六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73行初10527号: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包含中文“喜宴”,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都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高院(2023)京行终2560号:

“喜宴”的文字含义及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若过分强调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是在近似判断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的直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均为已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应当尊重其作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不予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有关“喜宴”显著性较弱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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